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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 告 楊志元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被 告 長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莛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含地下一樓53A、55號兩個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6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

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7萬9,951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自115年7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503元(計算式:21萬9,600元×6/31=4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6,2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2萬8,689元(計算式:1,407萬9,951元+4萬2,503元+6,235元=1,412萬8,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同一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含土地及建物、車位)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9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8,269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16.54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693萬3,169元(計算式:216.54平方公尺×19萬8,269元+停車位200萬/個×2=4,693萬3,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407萬9,951元(計算式:4,693萬3,169元×3/10=1,407萬9,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