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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5號原 告 郭昆鑫即瑆宸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順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榮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為1萬4467元【計算式:179萬元×5%×(59/365)=1萬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4467元(計算式:179萬元+1萬4467元=180萬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