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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04號原 告 黃文宗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杰之債權人,黃文杰為詐害其債

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雅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劉雅慧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詐害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劉雅慧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04年2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係爭債權)。㈡原告第一項聲明先位部分為黃文杰就系爭房地對劉雅慧所得

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意旨,自應就黃文杰向劉雅慧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考諸位於系爭房地正上方之房地於113年間以500萬元出售,佐以系爭房地亦曾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中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堪認系爭房地市價以5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500元,低於其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以4,500元定之。而二者為預備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㈢第二項聲明系爭債權部分價額應為5,849元【計算式:4,500

元+4,500元×(5+364/365)×5%=5,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先備、備位及第二項聲明的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黃文杰之系爭債權得以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客觀價值500萬元定之。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