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0號原 告 張添水
張阿炎張智威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張萬乾於民國39年至54年間,與臺中縣政府就東勢鎮石圍牆段之耕地(共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494平方公尺、7,7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原告未能提出張萬乾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張萬乾繳納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代收)收據聯(下稱系爭收據)所載,亦未能知悉本件租賃關係是否為定期租賃,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係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及45年由上訴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等語,是本件暫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三、依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3日府授地權字第11403676841號函可知,臺中市114年期市有出租耕地佃租開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穀每公斤以新臺幣(下同)16.5元計算,甘藷每公斤以5.5元計算。而依系爭收據之記載,張萬乾就系爭土地應繳納1期(1年分為2期)之佃租種類及數量分別為地瓜112公斤、稻谷116.5公斤,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2期租金額暫核定為5,077元【計算式:(16.5元×116.5公斤+5.5元×112公斤)×2=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