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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4號原 告 陳博良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追加原告 陳王綉緞

陳信佑陳育瑩陳孟麗陳建達陳泱霖陳仕霖陳淑珠被 告 劉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為被繼承人陳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陳諒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又原告聲明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存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總面積為3,55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3,600元(3,400元*3,554㎡=12,08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