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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3號原 告 樂學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被 告 江沁懋 住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在Dcard(狄卡)網站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⒊被告應以其「東海大學」為暱稱之Dcard(狄卡)網站帳號,於Dcard(狄卡)網站課程版面(https://www.dcard.tw/f/course)登載如附件所示之聲明,自登載日起3個月內不得刪除。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⒉至⒊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