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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31號原 告 張金科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湖濱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弘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之浴室糞管及與社區共用之污水排水管線(含1樓轉折處及相關公共幹管)進行更換與修繕;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進行管線更換與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供修繕費用暫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管線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預估修繕費用數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