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 告 恆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被 告 運通國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6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3,875元,及自每期到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考諸上開二項標的並無主從或競合、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其第2項聲明係因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約業經辦理公證,在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房屋,得逕受強制執行;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期限為二年,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推定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故第2項標的價額為321萬3,000元(計算式:133,875元×12×2=3,213,000元),加計第一項標的金額482萬814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萬1,142元(計算式:4,828,142元+3,213,000元=8,041,1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