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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43號原 告 陳威志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張咏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訴外人星雨行旅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星雨公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合稱系爭文件)備置於星雨公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核其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