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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 告 洪宏德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租賃事項約定書」(合約編號:A0000000AC)所主張之一切租金、融資款、違約金及其他相關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核因原告未提出此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致其客觀利益數額無從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茲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前開聲明請求之具體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聲明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