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朝秋

陳朝煌陳明秀徐好陳永昌陳憲誼陳明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門牌:東明路70號)、加強磚造樓房、庭院、農作物、鐵皮棚房、石壘內庭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計算交易價額計為813萬1,316元【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4,279.64平方公尺=813萬1,31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萬590元,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止之金額計134元【計算式:521元×8/31=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萬0,006元【計算式:813萬1,316+1萬590+134=814萬2,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85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