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7號原 告 程立涵被 告 程煌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3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前項各期給付,被告應自各該月份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14,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100元,及上開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起訴前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併算,核定為11,290元(計算式:10,000元×1+10,000元×4/31=11,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開第3項聲明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90元(計算式:114,100元+11,290元=125,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