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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8號原 告 温智鈞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泉品公司、泉宇發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泉品公司、泉宇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該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