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陳主恩
蔡芳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主恩有新臺幣(下同)147萬8000元之債權,被告陳主恩將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芳吟,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被告蔡芳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擔保債權2303萬元、第2順位擔保債權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8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88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