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 告 朱耀民被 告 林信妤
謝叡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一至四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揆諸前諸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為52萬3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3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經過日數4日=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633元(計算式:52萬300元+77萬元+5,333元=129萬5,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