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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 告 林秀惠被 告 蔡茂坤

林世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含三、四層)之總面積為162.33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同址1、2樓房屋於112年6月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3,81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坪÷3.305785平方公尺≒7萬3,81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較為接近實際交易價格,再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後,系爭房屋價值為359萬4,473元(計算式:7萬3,810×162.33×3/10=359萬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萬4,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