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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 告 陳溪河

陳燈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被 告 陳漢榮

陳景池

王貴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陳漢榮、陳景池所共有坐落同段1380地號土地及被告王貴平所有坐落同段1382、13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請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處由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之地上或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瓦斯管、排水溝渠及所需其他民生管線設施。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聲明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以預拌混泥土或柏油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聲明雖分列,從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第3項與第1項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增加之價值,依前開裁判意旨,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另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增加之價額。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83.63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萬7386元【計算式:2568元/平方公尺×1583.63平方公尺×4%×7年×2=227萬7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