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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8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方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56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5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繫屬日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1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569元 1 利息 50萬569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6月25日 (90/365) 7.8% 9,627.38元 2 違約金 50萬569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6月25日 (90/365) 0.78% 962.74元 小計 1萬590.12元 合計 51萬1,15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