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 告 賴玉雲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賴四安法定代理人 賴梅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㈠確認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賴四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名冊。經核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為達成其對於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占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價額據以核定。又依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派下現員名冊資料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5,464元,派下現員為321人。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占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之價額應為395,265元【計算式:127,275,464元÷(321+1)=39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