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5號原 告 林聰心
林志豐林聰新羅劉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王少輔律師被 告 林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萬5,000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先以35平方公尺計算)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乘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現值,乘以請求通行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等地上物以供通行,與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地號 公告現值 (新臺幣) 通行面積 增加之價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萬6,200元 35平方公尺 56萬7,000元 2 同區段717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區段718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區段72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區段73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283萬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