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00號原 告 張阿炏被 告 黃秀麗
邱瓊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未載明訴之聲明,惟依其書狀內容記載:「訴求冷氣室外機移至加蓋2F陽台;拆除1F共用150㎝圍牆隔板留通風」等語,可知其係請求被告將冷氣移機,及拆除隔板,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述,應以拆除費用及移機費用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關拆除、移機等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維修單、搬運費用估價單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各項請求之預估費用及相關單據,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2項請求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向本院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另應提出被告黃秀麗、邱瓊慧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