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08號原 告 蔡妙慧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1欄僅記載「林蘭生慈善基金會」並未列該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本件被告「林蘭生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蘭生慈善基金會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相關登記資料。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林蘭生慈善基金會、陳仁竣應返還土地」,並未具體表明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何地段何地號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且事實及理由欄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林蘭生慈善基金會、陳仁竣應返還何地段何地號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敘明依據,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欲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