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陳麗玉
吳錦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邱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移轉登記之房地,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7萬541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5+125+129.39)㎡×公告土地現值56,800元/㎡×權利範圍1/3+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192,300元=12,37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