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1號原 告 許仁運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紀延昌
紀欽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紀延昌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先移轉予被告紀欽元,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再由被告紀欽元移轉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紀延昌、紀欽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均為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800元(計算式:243,900元×2=48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