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2號原 告 張東浩被 告 林炘圻
彭冠文即惟芯餐飲、即帢凸帢泰式餐廳、即帢凸帢泰古船麪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萬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一、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3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萬93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炘圻給付原告1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6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彭冠文即惟芯餐飲、即帢凸帢泰式餐廳、即帢凸帢泰古船麪店應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於115年8月10日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元(計算式:
2萬6000元÷30日×5日=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500元(計算式:64萬9300元+100萬6000元+5200元=166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