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3號原 告 丁詩欣被 告 黃禾鳳
張宣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登記為雅普登字第008170號,設定債權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黃禾鳳,債權人為被告張宣暘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禾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7月20日做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併案執行費3萬7,795元,及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450萬元及利息55萬3,562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3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即360萬元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之金額為準,即分配表中黃禾鳳原可得分配之金額345萬6,476元。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