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7號原 告 蔡丰境被 告 朱寓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50元(計算式:273,700元×1/2=136,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20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而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為送達,請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