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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游華榮被 告 林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5年1月9日起訴,則加計自105年7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8日之利息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57萬9,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5%×12×(9+192/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7萬9,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