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61號原 告 鐘慧蓉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除被告王海清、黎萬枝外之被告姓名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以遭占用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15年8月13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供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相近之同段40-108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於115年7月14日之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24元(計算式:350,00089.2≒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據。依起訴狀第5頁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面積範圍為164平方公尺,則暫以此面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3,536元(計算式:3,924164=643,536),加計訴之聲明第6至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360元(計算式:38,080+67,200+112,000+112,000+38,080=367,360),不併算起訴後之按月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10,896元(計算式:643,536+367,360=1,010,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應補繳之。

㈢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王海清、黎萬枝外之被告住址,未記載該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應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如附表所示除被告王海清、黎萬枝外之被告姓名等年籍資料。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正、補繳如上,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姓名 住址 備註 1 張○○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2 陳○○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3 陳○○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4 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0樓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5 陳○○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6 王海清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7 黎萬枝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8 林○○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9 蔡○○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所有人附表二:項次 訴之聲明 1 被告張○○(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建物、鐵皮圍籬(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2 被告陳○○、陳○○、陳○○、陳○○(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工寮(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將種植之農作物(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將堆置之紙箱、木板等雜物(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3 被王海清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4 被告黎萬枝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鐵皮圍籬(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5 被告林○○、蔡○○(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6 被告張○○(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陳○○、陳○○、陳○○、陳○○(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海清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黎萬枝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林○○、蔡○○(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給付原告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