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萬6,914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8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6,476元,及其中106萬7,913元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10萬6,476元外,尚應加計本金106萬7,913元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見司促卷封面)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金額合計為110萬6,914元(計算式:0000000+43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987元(計算式:00000-000=1398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本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左列期間所生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萬7,913元 14.98% 115年7月7日起 至 115年7月7日止 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