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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68號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被 告 林文富

李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文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3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36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304地號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鎮安應將坐落系爭3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以起訴時系爭236、3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500元(計算式: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36、304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間公告現值均為23400元/㎡×〈1㎡+1.5㎡+5㎡〉=175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