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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4號原 告 林秀英被 告 謝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是訴之聲明前段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上開說明,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原告復未說明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萬3000元,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逆推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6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每月租金)×12月(全年)÷10%(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56萬元】;而訴之聲明中段請求租金6萬500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5萬7633元(計算式:1萬3000元×4個月又13日=5萬2000元+5633元=5萬7633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費用則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2633元(計算式:156萬元+6萬5000元+5萬7633元=168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