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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9號原 告 劉思辰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戴維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2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9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8萬元(計算式:808萬元+1,960萬元=2,7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房地地址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含車位編號:B4-11)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7)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含車位編號:B2-31)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2)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