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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80號原 告 張朝珍被 告 孫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878元,並補正被告○○(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孫明妹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⒊○○(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4,253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孫明妹應給付原告25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4,253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同免其給付義務。

㈡考諸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9,162元【計算式:37.5

3㎡(原告陳報之面積)×55,400元/㎡(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2,079,162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5,197元,又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間、第3項聲明與第4項聲明間訴訟標的雖為不同,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一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4,359元(計算式:2,079,162元+255,197元=2,334,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又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查,然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5年8月24日函文附卷可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