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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康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潘德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96,500元,有民國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