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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91號原 告 黃彥喬被 告 陳彥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8

樓之7房屋(含其共有建物及坐落土地等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1,263萬元,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逾5年7月,然本院考量近年以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不斷攀高,上開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63萬元。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最高者即631萬5,000元

(計算式:1,263萬元×1/2應有部分=631萬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