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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0號原 告 吳文庸被 告 蔡篤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4元。觀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遭系爭建物占用(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故其聲明第1項暫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計算,經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之「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0萬376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10萬8840元後,合計應為231萬2609元(計算式:220萬3769元+10萬8840元=231萬2609元);至聲明第3項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231萬2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中市清水區牛罵頭段土地 占用面積(㎡) 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239地號土地 122.21㎡ 1萬6194元 197萬9069元 (計算式:122.21㎡×1萬6194元=197萬9069元) 2 240地號土地 8.73㎡ 2萬1400元 18萬6822元 (計算式:8.73㎡×2萬1400元=18萬6822元) 3 241地號土地 1.77㎡ 2萬1400元 3萬7878元 (計算式:1.77㎡×2萬1400元=3萬7878元) 總計 220萬376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