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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12號原 告 吳宗吉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國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2日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臨時動議議案1(下稱系爭決議):區權人吳宗吉不得再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1-1,就原告認定符合新增規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而作成『以後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亦屬無效』之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㈢如鈞院認前二項決議之瑕疵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非當然無效者,則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應為先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㈢為備位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