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王XX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藍色斜線雨遮及圍牆大門(面積約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XX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藍色斜線雨遮及水泥鋪面(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12+10=22)=158,4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王XX、許XX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命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王XX、許XX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陳報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