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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2號原 告 陳添全(住所待陳報)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及提出原告、被告溫鐽羢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被告溫鐽羢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陳添全處僅記載「(Z000000000)」、被告溫鐽羢處亦僅記載「(Z000000000)(相關資料懇請鈞院查明)」,並未記載原告、被告溫鐽羢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被告溫鐽羢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被告溫鐽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