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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23號原 告 林吳惠美被 告 林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鳥岫段172、174、175、17

8、236、238、239、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

㈡又聲明第一項另有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意

,此部分與第二項聲明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12,093元【計算式:(172地號:3438.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54486)+(174地號:25957.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54486)+(175地號:52.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36)+(178地號:19.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36地號:317.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38地號:9.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36)+(239地號:2615.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36)+(240地號:11595.8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54486)×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2,51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2,093元。

㈢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區域之房地(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交易日期最為接近即民國115年4月1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4,724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約為187.40平方公尺【北屯區北屯段18-23地號:93平方公尺+同段4801建號:94.40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9,278元(64,724元/平方公尺×187.40平方公尺=12,129,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1,371元(2,000,000元+2,512

,093元+12,129,278元=20,129,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