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27號原 告 蔡哲倫
張曉娟即張之毓被 告 群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椲中被 告 熊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被 告 僑馥建築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群助營造有限公司、熊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和同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設施拆除騰空並交還原告。㈡被告群助營造有限公司、熊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設隔牆原狀回復。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為達成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00元(計算式: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政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結果,5萬8,165元/㎡×面積20㎡+6萬5,700元/㎡×面積3㎡=136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