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3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莊斐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96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前1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1,193元) 1 利息 60萬1,193元 114年7月24日 115年7月14日 (356/365) 5% 2萬9,318.45元 2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小計 3萬518.45元 項目2(請求金額4萬9,624元) 1 利息 4萬9,624元 114年7月24日 115年7月14日 (356/365) 13% 6,292.05元 2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小計 7,492.05元 項目3(請求金額4萬3,447元) 1 利息 1萬9,509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7月14日 (214/365) 10.8% 1,235.32元 2 利息 2萬2,500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7月14日 (214/365) 15% 1,978.77元 小計 3,214.09元 合計 73萬5,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