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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錢金琳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陳宴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5萬元撥付原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5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上開二筆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所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第三項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職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