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被 告 胡舒瑀上列當事人與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㈡原告應向本院具狀陳報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等欄位,請勿遮隱),以及被告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債權贈與及同年月22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刁○○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22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同地段、建築完成年月、透天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仿之同區長生路1022號房地(下稱1022房地),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1022房地於114年3月5日之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995元(即535萬元÷83.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5.06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52萬3565元(即6萬3995元×55.0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6萬839元(即本金131萬7600元+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14萬3239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6萬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欄中,僅表明被告「刁○○」,
並未記載被告刁○○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及訴訟之進行,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等欄位,請勿遮隱),以及被告刁○○之姓名、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