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2號原 告 郭樑村被 告 李佩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占有或管領之物品,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內全部搬離,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9.69平方公尺,折合約66.46坪;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清水區相類廠房公開招租資料計算,以每坪每月加權平均租金361.54元計算,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約為2萬4,028元(計算式:361.54元/坪×66.46坪=2萬4,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建物之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應為288萬3,36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每月租金2萬4028元×12月÷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288萬3,36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3,36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3日止之利息55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則不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5,215元(計算式:288萬3,360+1萬1,800元+55=289萬5,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萬1,800元 115年7月21日 115年8月23日 (34/365) 5% 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