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6號原 告 王煜昇
姜宥菲被 告 鄭婷芳
莊淳丰鄭詠心謝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宥昇髮型沙龍即Hair city 中山店』隱名合夥事業財產」,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所提隱名合夥協議書以觀,其上雖有記載兩造之出資金額,然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亦無從估算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後可得分配之具體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