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7號原 告 吳旻翰訴訟代理人 賴右均被 告 林昌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