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9號原 告 邱吉燕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802元。
二、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證據資料,須提出按被告送達處所數量計算之份數,以便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