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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80號原 告 何美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淑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所座落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全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8日至114年3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於114年間起即未準時繳交房租,共欠112,300元,而原告於114年10月6日、115年6月1日、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112,300元完畢為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以原告應陳報「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全部」,以利本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7